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吳OO
法定代理人 吳健龍
李嘉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鶴之孫,被繼承人
賴鶴於民國112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陳被繼承人賴鶴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鶴之孫,被繼承人賴鶴於11
2年2月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賴鶴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
承人賴鶴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吳健銘、
吳麗美、吳瓊瑋、吳麗秋、吳健祥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
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賴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
等較近之子輩吳健銘、吳麗美、吳瓊瑋、吳麗秋、吳健祥為
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
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