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呂岳蓉
呂羿澄
法定代理人 呂章平
王舒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煌輝之孫,被繼承
人王煌輝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王煌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煌輝之孫,被繼承人王煌輝
於114年5月2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王煌
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王煌輝之子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王
裕翔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
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王
煌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王裕翔為其繼
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