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296號
PCDV,114,司繼,3296,202510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黃筱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序繼承人
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
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黃承元之妹,被繼承
黃承元於民國114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黃承元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黃承元之妹,被繼承黃承元
於114年4月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被繼承黃承元於114年4
月9日死亡時,第一順序繼承人及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黃月
霞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黃鑫源尚存,且未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
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
上規定,本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黃承元之父
黃鑫源為繼承人,則被繼承黃承元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
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