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085號
PCDV,114,司繼,308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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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蕭傳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蕭傳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蕭傳明遺產之報酬合計新臺幣壹
拾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蕭傳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7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傳明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蕭傳明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
告、查明被繼承人蕭傳明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
受各類文書、參與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職務之進
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並提出代管期間墊付費用之單據、判決、裁定、函文、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79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蕭傳明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16號裁定對被繼承人蕭傳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蕭傳明遺產,請求公示
催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雖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在卷足憑,然該墊付費用已諭知於
公示催告裁定主文,故不予重複列入,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 之請求應予剔除。從而,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 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 內容除調查遺產、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



受各類文書等事項外,尚參與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復 斟酌本件被繼承人蕭傳明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 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 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蕭傳明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10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 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 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蕭傳明之債務, 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蕭傳明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 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 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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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