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非訟代理人 鄭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東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東毅郵寄如附件所示
之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林東毅戶籍址為新北市○○街000巷0弄
0號,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至相對人林東毅之
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之父表示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該地址
,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4 年10月7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440
49907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
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林東毅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
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