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988號
PCDV,114,司票,9988,202510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9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凱勝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凱勝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起死亡,此有其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發票人既已不
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