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8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賴進勛
賴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利息。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9.0315計 算之利息,因本件本票上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請求逾年息百 分之六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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