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62號
聲 請 人 莊翊鈞
相 對 人 朱科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l項、第30條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
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
,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
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
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
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二、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
,所記載之發票地為新北市淡水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