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04號
聲 請 人 陳柏衡
相 對 人 張荀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利息。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1之本票
聲請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係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到期,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
人並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96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23日 60,000元 113年3月23日 113年3月23日 TH0000000 002 112年2月18日 70,000元 112年2月18日 112年2月18日 CH38172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