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15號
聲 請 人 梁守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楓毅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同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甚
明。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
本票即屬無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金額已經發票人改
寫,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