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51號
聲 請 人 玉山數位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清淼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所
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
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
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
114年7月初至相對人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住家找過相對人,
因相對人不在家,而於114年7月23日以傳LINE方式提示本票
,然相對人已讀不回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並未
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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