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763號
PCDV,114,司票,776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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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63號
聲 請 人 吳亞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晉嘉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
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
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
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又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
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釋參照)。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張晉嘉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0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上開規定,經本院於114年9月
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該通知於
  114年9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
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則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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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