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733號
PCDV,114,司票,6733,2025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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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33號
聲 請 人 張承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瑞雄張立言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25,000,000元各一件,到
期日分別為民國113年6月15日、民國113年9月15日,經提示
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
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
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
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
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
,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如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
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戶籍上姓名不符,聲請人即應提出相當
證據,供非訟法院審查票上簽名是否已足辨識為可代表相對
人之簽名。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對「張立言」簽發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未提出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經本院通知命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嗣聲請人陳報「
王瑞雄」之戶籍謄本,並主張「張立言」與「王瑞雄」為同
一人,本院依職權調取「王瑞雄」之個人戶籍資料,其並無
任何姓名更改紀錄,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張立言」顯與聲
請人主張之相對人「王瑞雄」姓名不符,且聲請人並未提出
可供本院辨識相對人王瑞雄即為發票人之釋明資料,是本院
自無法依本票形式審查認定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為相對人王瑞
雄所簽發。綜上,本件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王瑞雄即為
發票人張立言,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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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