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88號
聲 請 人 黃順德
相 對 人 詹崧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8日 46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7月1日 TH453082 002 113年4月16日 18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7月1日 TH453084 003 113年10月15日 3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7月1日 TH453079 004 114年1月16日 16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7月1日 TH45309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