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0093號
PCDV,114,司票,10093,202510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9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新承啟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宇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無條件付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萬捌
仟元,其中之參佰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新承啟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