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48號
PCDV,114,司監宣,4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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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素貞



關 係 人 江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陳堃瑜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徐盛格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4前經本院96年度禁
字第3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97年度監
字第11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徐盛格
於民國96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4均為
徐盛格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徐盛格遺產分割事宜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A04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
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A01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A04之弟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徐盛格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114年10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A01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徐
盛格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4、徐美英、徐
榮貴徐美鳳劉徐美雲徐美珠及已逝子女徐榮義之再轉
繼承人嚴玉蕉徐源鴻、徐廂宜、徐瑞鞠、徐榮富之再轉繼
承人徐偉程徐偉杰及聲請人等13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A0
4之應繼分為8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10月20日所簽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應繼分
獲得保障。另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弟媳,其於
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
人,故認由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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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