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47號
PCDV,114,司監宣,4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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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杜娟
關 係 人 杜牧
杜丹
杜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受監護宣告人黃秀毓死亡之
前一日為止,擔任監護人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元(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秀毓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秀毓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66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該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並於113年9月26日確定。
受監護宣告人黃秀毓因失智及聽力障礙,其日常生活起居皆
須人照料,並需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黃秀毓之狀況。又受
監護宣告人黃秀毓除聲請人外,尚有3名子女即關係人杜牧
杜丹、杜維,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秀毓之日常起居照料,
聲請人並未請外籍看護,而係由聲請人、關係人3人及聲請
人之子施甫翰輪班照顧,惟輪班時間大部分仍係由聲請人負
責,且聲請人亦負責管理受監護宣告人黃秀毓之財產、陪同
就醫或購買物品等,是以,聲請人盡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
秀毓之生活起居,爰依聲請人每月所付出之勞力,請求酌定
監護人每月報酬等語。
二、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
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酌選任
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資
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黃秀毓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
提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於113
年9月4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自得執行監護人行為,及聲請本
院酌定監護人報酬數額,並由本院依法按監護人付出之勞力
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秀毓之監護人期
間,因受監護宣告人黃秀毓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須
專人不間斷照顧,雖聲請人係與關係人3人及聲請人之子施
甫翰輪班照顧,惟大部分時間仍係由聲請人負責照護受監護
宣告人黃秀毓,並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黃秀毓之日常生活
事務、就醫安排、財產管理等職務,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113年度監宣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照片等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實有執行與受監護宣告人黃秀毓相關
之事務。
 ㈢另依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所載,受監護宣告
人黃秀毓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眼
坐輪椅、不會說話、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無法
測試,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
試,現在性格特徵:失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
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
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足見受監護宣告人黃秀毓確實有受全日照顧之必要,
聲請人之主張可認為實在。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黃秀毓為
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91歲,目前由聲請人負責大部分時
間之生活起居照料,亦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黃秀毓相關費
用支出、財產管理及就醫治療、回診等事宜,經考量聲請人
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及受監護宣告人黃秀毓之
資力,應認聲請人自113年9月4日起迄至受監護宣告人黃秀
毓死亡之前一日為止,擔任監護人之報酬以每月新台幣(下
同)10,000元計算為適當。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酌
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惟法院有關監護人報酬之酌定,係
屬非訟事件,本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
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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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