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6日、111年
4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160,000元、3,600,000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595,795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本院於114年9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
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