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丁美雲
相 對 人 何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0
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
,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