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蔡東烈之繼承事件,有必
要為未成年子女A01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
蔡東烈除戶謄本、繼承人即聲請人、A01、特別代理人A02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個月
內補正:㈠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A02之願任同意
書正本,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親疏(含
稱謂)、適任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㈡被繼承人蔡東烈之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㈢各繼承人之
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㈣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㈤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
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㈥如已有給付相
當於應繼分之金額予未成年子女,則請提出相關匯款單據、
存摺(含封面、內頁)影本等文件,並備註匯款原因:遺產
分割金錢補償。上開通知函已於114年9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14年10月9日僅陳報
特別代理人A02之願任同意書正本,屆期迄未補正其他文件
,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將如何辦理被繼承人蔡東烈遺
產繼承分割事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未成年子女A01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 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