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秦寶興之繼承事件,有必
要為未成年子女丙○○、戊○○、己○○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秦寶興除戶謄本、繼承人丙○○、戊○○、己○○、
特別代理人庚○○、乙○○、丁○○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
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通知聲
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補正:㈠未成年子女丙○○、
戊○○、己○○實際住所地為何。㈡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
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關係親疏(含稱謂、親屬關係表)、適任之理由,以供
法院審酌。㈢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
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
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
金額之證明文件)。㈣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㈤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
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日後辦
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
已於114年5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
請人於114年6月10日僅陳報未成年子女丙○○、戊○○、己○○之
實際住所地,及繼承系統表、持分系統表,另於114年6月20
日提出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屆期迄未補正特別代理
人之願任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得知庚
○○、乙○○、丁○○是否確實同意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戊
○○、己○○之特別代理人,亦無從審認聲請人將如何辦理被繼
承人秦寶興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未成 年子女丙○○、戊○○、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 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