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郭淑芬
相 對 人 郭林滿
法定代理人 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監宣字第285號裁定確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及鑑定費6,500元,合計8,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