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春圓(原名:張林春圓)
相 對 人 張秋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
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3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之99,餘由
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3,248元、鑑定費25,000元、資料查詢費2,000元(共9
筆,分別為2筆500元、6筆100元、1筆400元),共計130,24
8元,由相對人負擔100之99,即128,946元(計算式:103,2
48+25,000+2,000=130,248,130,248÷100×99=128,946,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8,946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