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維莉
相 對 人 吳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
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
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96號強制執
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325,784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
10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111年度家聲再抗字
第1號、本院112年度家聲再抗更一字第1號、110年度存字第
1025號、110年度家聲字第1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196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
抗字第4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判
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4年
6月6日以中壢青埔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
函暨回執正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