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60號
PCDV,114,司家他,16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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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0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范時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聖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陳聖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本
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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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