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48號
PCDV,114,司家他,148,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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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8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淑枝 住○○市○○區○○○○○街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志謀 住○○市○○區○路○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洪志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
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婚字第1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是本件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原告另請求之酌
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是
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
+1,000元=5,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
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洪志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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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