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6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蕭巧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魏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
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對
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53號離婚
等事件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是該事件業已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2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就原告請求未成
年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
5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1,
500=6,000)。嗣原告撤回起訴,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
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
即2,000元(計算式:6,000÷3=2,000),爰依職權確定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