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徐明哲
相 對 人 鉑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就任為鉑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惟查,鉑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汐止區,
是其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依上開規定,顯係違誤
,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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