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
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即
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
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金額、發票日期為空白,自屬「未
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
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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