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歆云即吳思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歆云於108年10月14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67,837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559元整。(2)延
滯期間利息:自114年9月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67,837元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
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
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
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
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迅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
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證物名稱及件數:ㄧ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
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78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7837元 吳歆云即吳思葶 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依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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