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3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善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林寶珠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郭善緣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
林寶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7,256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
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
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
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
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
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
到期。(四)詎債務人郭善緣自11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迄今尚欠308,30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
務人林寶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
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寶珠發支付命令,惟依本院查詢
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林寶珠已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死亡,
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
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