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志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參仟捌佰貳拾
陸元,及其中壹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志清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30日、112
年7月2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
申請書)。截至民國114年10月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203,826元,及其中本金191,16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0月6日止,帳款尚餘203,826元及其中
本金191,16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
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
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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