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6693號
PCDV,114,司促,2669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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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余世
債 務 人 廖唐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二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相對人廖唐岳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設立帳戶
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
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
97%計算之利息【現為7.68%】(證二)。上開借款自額度動
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
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
九條)(證三)。三、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
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
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
相對人簽名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
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
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7月20日,經
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
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
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00,0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 六、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
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
書(LNC-148_2023.07)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
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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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