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徐嘉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
及其中計息本金274,647元,自民國(以下同)114年07月02日
起至114年08月02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
年08月03日起至115年05月02日止,按年息4.98%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自115年05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嘉營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79,403元,及如
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相對人徐嘉營於民國108年09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100萬元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
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6年04月02日屆滿,
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44
%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4年07月0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4.15%)。上開借款均自債
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
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7月02日,經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
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
償還279,403元(其中計息本金274,647元,緩繳息4,756元)
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四) 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及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率變動表乙份。
4.戶籍謄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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