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2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許景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許景勝分別於90年5月及93年8
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
債務人迄114年5月底積欠聲請人2,199元、迄114年5月底積
欠案外人144,600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
、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
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62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9元 許景勝 自民國114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002 新臺幣68424元 許景勝 自民國114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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