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4年度,510號
TPHM,94,抗,510,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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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1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1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 0三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 罰金未獲准許,並指揮執行該有期徒刑四月,抗告人遂以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二、原審法院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四二四九號執行卷宗審查結果,以:抗告人自八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起,即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迄抗告人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二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時,仍於臺灣臺北監 獄執行中。又抗告人雖以其母親患有重病,急需抗告人返家 奉養等情聲請易科罰金,惟抗告人所提出其母朱淑芳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急診石膏固定,門診 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共十一次」等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 之開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即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 易科罰金時,所提出者為其母二年前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且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亦無從認定抗告人之母有何立即、 急迫或重大疾病,是抗告人上開所陳事實亦難認符合法定要 件,則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並未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 ,而不准易科罰金,尚無違誤。再抗告人曾有殺人、脫逃、 竊盜、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素行不良,且曾 犯有暴力性之犯罪。另核閱上開卷宗,抗告人係於監獄受刑 中以書信載明:「……妳若玩花樣我鄭重告訴妳,妳絕對是 輸的,這種事是生死的賭注,妳不知死活利害關係,是妳可 憐!在社會上孫國民家早就死人了!妳見到孫國民孫家和孫家宜的死屍妳高興了嗎!那時已經太晚了!後悔來不及 了!生死已經不是可以隨便亂來的!這是妳不懂社會的殘酷 、規則!臺灣每年被殺死成千上萬的人,就是向(像)妳與 孫國民這種不知生死利害嚴重的!我見過太多人一出手就殺 人,……。」云云,並將該載有加害生命之事之書信寄送予 抗告人之姊藍澎苓,而達恐嚇之目的,則抗告人於另案在監



執行情形下,猶另起犯意恐嚇其姊藍澎苓,顯無悔改之意, 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 業判斷,認為抗告人如不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其所依 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執行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四九號執行命令指揮 執行,將抗告人送監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等情,因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據行政院法務部九十四年二月新行政執行命 令,凡原不能易科罰金而執行之案件,一律准罰金結案。本 新行政執行命令已經全面施行,在台北監獄與各監所,原不 能易科罰金而執行有期徒刑之案件,已全部執行繳納罰金結 案,原裁定仍據抗告人原先向檢察官聲請時之舊理由駁回, 與新行政命令有違,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繳納罰金 結案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指稱法務部於九十四年二月頒發行政執行命令 ,凡原不能易科罰金而執行之案件一律准罰金結案乙節,並 未能指出該令函之文號及具體內容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查詢 結果,法務部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至同年八月底止,均未曾頒 發如抗告意旨所指之行政命令,抗告意旨已嫌無據。次查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對於受刑人有無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指揮,在目 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已如前述, 即使法務部頒發有類似之行政命令,然在具體個案上仍不能 剝奪檢察官依法裁量指揮執行之法定權限。綜上所述,本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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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