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鍾協良
洪秀鳳
一、債務人洪秀鳳、鍾協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
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協良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五專學程時,邀同
案外人鍾永賢及債務人洪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
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紙,額度為
新臺幣(以下同)78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
項,共8份,金額合計為294,292元;復於就讀德霖技術學院
四技學程時,邀同債務人洪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
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紙,額度
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份,金
額合計為281,562元,總計為575,85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 16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鍾協良自民國114年0
4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4,637 元未
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
4年07月2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洪秀鳳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59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37元 洪秀鳳、鍾協良 自民國114年03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2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4,637元 洪秀鳳、鍾協良 自民國114年0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37元 洪秀鳳、鍾協良 自民國114年04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