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4602號
PCDV,114,司促,24602,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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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02號
債 權 人 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右君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楊玉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
  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主張債務人
為其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門牌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所
有權人,但未提出相關釋明證據,且未記載債權人法定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
:「一、以債務人為門牌北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二、聲請狀未記載債權人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請依法補正。」,債權人已於114年9月
2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
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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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