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19號
債 權 人 江昱潤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廷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一、聲請狀
應記載債務人張廷安之地址。二、債務人張廷安之最新戶籍
登記謄本或年籍生日等足識別身分之資訊。三、本件請求以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之依據及相關釋明證據。」,債
權人已於114年9月2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
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