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16號
債 權 人 草葉集第一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温國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又寧、潘銘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就113年2月迄今積欠之社區管理費聲請
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楊又寧於112年11月業將所有位於債
權人社區之建物,信託移轉登記予另一債務人潘銘仁,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準此,債權人對債務
人楊又寧就113年2月迄今積欠之社區管理費聲請發支付命令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潘銘仁住所設於基隆市,非
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