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3741號
PCDV,114,司促,23741,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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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41號
債 權 人 蕭漢明
債 務 人 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亨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
付命令事件,經查債務人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
代理人李永亨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死亡,顯已非
債務人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有命
債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
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一、債務人永亨畜牧場股份
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資料。二、債務人永亨畜牧場
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已於114年9月
1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
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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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