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87號
債 權 人 黃宣涵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芯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一、本件支
付命令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二、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
事實。三、本件請求之相關釋明證據(如係請求所附本票影
本之票據追索權者,應說明有無持本票向發票人提示,及提
示日之日期)」,該裁定已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
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