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6號
PCDV,114,司他,46,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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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郭鈴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美鴻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48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参拾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229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439元 一、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與本件原告聲請移轉登記之不動產鄰近屋齡及樓層相近之房地,於起訴時間(110年4月10日)最接近之110年9月6日交易價格每坪為348,300元,而本件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8.95坪【62.64平方公尺×0.3025=18.95,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285元(18.95×34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39元。 二、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99,658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99,658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46號裁定核定 合    計 305,755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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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