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被 告 和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顯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易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4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
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新
臺幣(下同)202,065元本息,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其中關於金錢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2,21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
告已繳納737元。至於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該部分裁判費並非暫免徵
收之列,且原告已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該部
分之裁判費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之內。故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1,473元(計算式:2,210-737),並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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