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騰
上列原告楊登傑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45號請求給付工
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第一審原應納之訴訟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2,980元,暫免繳納之金額為1,987元(參原審卷
第19頁),是以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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