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60號
PCDV,114,司他,16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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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原 告 呂長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岳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3
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365,564元本息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其中關於金錢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3,970元,原告已繳納1
,250元。至於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該部分裁判費並非暫免徵收之列,
且原告已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該部分之裁判
費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之內。故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2,720元(計算式:3,970-1,250),並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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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