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59號
PCDV,114,司他,15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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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被 告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鈞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佑儒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7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3
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
7,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908,811元,應徵裁判費9,910元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524,423元,其減縮部分視為撤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變更後之聲明裁判費依比例
為5,718元(計算式:9,910x524,423÷908,811),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97,為5,546元(計算式:5,718x97÷100),餘由
原告負擔,為172元(計算式:5,718-5,546)。原告已繳納
7,117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本件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2,793元(計算式:9,910-7,117)應由被告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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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