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原 告 吳碧月
被 告 旭日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欣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旭日財富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查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893元
,裁判費1,000元,非財產權部分裁判費3,000元,合計共4,
000元,由被告負擔1,720元(計算式:4,000×43÷100),由
原告負擔2,280元(計算式:4,000-1,720),爰依職權確定
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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