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周承詰
代 理 人 王崇品律師
相 對 人 威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源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持股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訴外人即相對人董事長李國源
為相對人公司負責科學教育部門(下稱系爭部門)業務之人
,系爭部門雖早已於民國111年裁撤,李國源、其妻子洪靜
芬及彭宏達(下單稱姓名,合稱李國源等3人)卻仍於111年
至114年間,以系爭部門營運為由,領取不明之高額獎金,
而此高額獎金之數額為當年度應發放總薪資扣除員工實際領
取薪資之差額,且李國源等3人迄今仍無法說明金流流向,
聲請人已就李國源等3人涉嫌背信及詐欺等情事提出刑事告
訴,惟恐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會計年度至1
14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包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
)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未曾以任何書面或程序向相對
人提出查帳要求,本件聲請應缺乏法律上正當性,且相對人
實於聲請人當選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之同日(即113年5月24
日)股東常會上,已依法公告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並
於114年5月26日聲請人以董事身分向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索
取當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時提供相關清冊,聲請人獲取資料之
管道並未受阻,聲請選派檢查人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另聲
請人聲請查閱帳冊之期間已超過其股東身分期間,顯為濫用
股東權利。又聲請人對公司資金流向認有弊端之指控,均為
無根據之個人臆測,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
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
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
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
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
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股東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11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48069428號函函附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核對
無誤,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聲請人
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
要件,應堪認定,聲請人自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聲請人固主張李國源等3人於111年至114年間,以系爭部門營
運為由,領取不明之高額獎金,而有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等語。惟聲請人始終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究
竟有何異常、本件聲請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相對人公司之營
運正常之目的;或具體說明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藉由聲請選任檢查人予以檢查之
必要,並提出確切證據加以佐證。聲請人實亦未檢附確實事
證予以說明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聲請人既未能
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則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其所執理由及事證,尚不足以釋
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會計年度至114會計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包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之必
要性,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