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華益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益建設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未成年
人,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
條及第8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
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
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
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
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
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
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
時,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21日核准設立,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1
年5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432號函廢止登記,依
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林陳月霞
已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而其子女、孫子女全部拋棄繼承
,僅餘曾孫輩之4人為合法繼承人,惟4人均屬未成年人。又
依本院112年3月6日新北院英民科字第07126號函覆無相對人
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撤銷聲請事件,則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79
條但書及第80條規定選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相對人
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滯報通知書。故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
,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陳林陳月霞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子女)丙○○(曾任相對人董事)、
己○○、戊○○、乙○○、丁○○(曾任相對人董事)及甲○○(曾任
相對人董事)等6人基本資料及渠等所得與財產資料供參,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11年5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廢
止登記,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陳月霞於109年10月1
1日死亡,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
清算人,亦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
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除未成年人外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而相對人尚有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待送達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8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101432號函、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林陳月霞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5號、第84號、第297號、112
年度司繼字第253號公告、林陳月霞家庭成員(三親等)資
料查訊清單、本院112年3月6日新北院英民科字第07126號函
、相對人公司章程、110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林陳月霞繼承系統表、相對人
101年1月1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林陳月霞繼承人(子女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至105頁),與本院向士林地院查詢被繼承人林陳月霞之繼
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等相關案件,經其以114年5月12日士
院鳴家惠113年度司繼35字第1149013547號函(見本院卷第1
39至140頁)函覆內容相互吻合,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事實
,堪信為真實。準此,林陳月霞剩餘繼承人為未成年人,依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1款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是相對
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
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
㈡然查,聲請人主張選任原繼承人子女輩之丙○○、己○○、戊○○
、乙○○、丁○○及甲○○為清算人等語,然經本院於114年5月8
日函詢其等就任清算人之意願,除乙○○回覆無意願擔任本件
清算人外(見本院卷第141頁),其餘子女輩原繼承人迄今
尚未回覆,難認其等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為清算、管理
相對人公司事務之意願。則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
人士為選派對象,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有需委任會計師
或律師之必要,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
,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
要,然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對於是否願意預納
清算人報酬等節表示意見,業經聲請人回覆無法墊付選派清
算人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從而,本件選
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
未表示其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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